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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群内辱骂群友是否侵犯名誉权

来源:法务网 时间:2023-04-24 02:01:28


【资料图】

01基本案情吴某与刘某均为某社区居民,两家曾因刑事案件产生矛盾。吴某在本社区“某某超市”微信群中发送“人在做天在看,是非因果终报应”等文字。刘某随即做出反应,在该微信群中发送大量某父女道德品行败坏的辱骂性内容。微信群主提醒刘某要文明发言,吴某要求其删除。刘某不予纠正,继续以侮辱性言辞在微信群中辱骂吴某。该微信群中有成员200余人,均为该社区居民,该微信群主要用于便利本社区超市售货。事发后吴某报警,公安机关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。涉案微信群成员对吴某与刘某之间先前的矛盾纠纷大多知情。吴某以名誉权受侵犯为由将刘某起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。

02法院审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:“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”本案中,吴某、刘某在本社区微信群中发送大量信息,虽均未指名道姓,但结合二人发送信息的内容、顺序,两家之前的刑事诉讼纠纷以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,可以认定二人在涉案微信群中发送的信息均指向对方家庭。刘某在200余人的网络公共空间,虚构吴某父女的道德问题,方式及言语措辞明显不当,涉案微信群中成员为本社区居民,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关于品德的围观和评价。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。吴某借微信群宣泄其情绪,方式方法亦有所不当。青岛市即墨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某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。

03法官后语承办法官:李风伟开放、共享的互联网空间虽具有虚拟性,但也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,不是言论自由的“法外之地”,更不能成为报复他人的“异域空间”。产生矛盾纠纷要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,在微信群、朋友圈等网络空间里损毁他人名誉,构成侵权,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健康积极的价值观,理性发声、合理表达,共同创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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